各市州农业普查办公室、统计局、湖南省第二次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按照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征求〈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意见的函》(国农普办函[2006]3号)的要求,请各有关部门迅速将修改意见上报到省农普办综合组。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征求《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意见的函
湖南省第二次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征求《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意见的函
国农普办函[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办公室、统计局,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了依法实施全国农业普查、规范普查的各项活动,保证普查工作顺利有序的开展,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草拟了《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紧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6年4月2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
联 系 人:徐海霞、张毅
联系电话:010-63266600-26142,26143
传 真:010-63311732
电子邮件:npzh@stats.gov.cn
通讯地址:国家统计局农村司转农业普查办公室(100826)
附件: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查清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为农业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农村住户、乡(镇)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等有义务接受农业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拒报。
第四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农业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农业普查工作,不受干涉。
第七条 农业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对于在农业普查活动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并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八条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予保密的以外,农业普查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对财政困难县,省级财政应对县级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培训费用等,给予适当补助。
农业普查经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加强对普查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范围、时间和方案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的行业范围为农业(农作物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
情况特殊的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
第十三条 开展农业普查,应当设计完备的普查方案。设计农业普查方案,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进行试点。
农业普查方案应当列明普查的主要内容,普查表的种类等事项。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在保证国家方案全面实施的基础上,增设农业普查附表,并报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批准。
农业普查表表式由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数调查的方法进行。对普查方案确定的特定内容,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农业普查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全国和分省农业普查数据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做好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部门所属的农林牧渔生产经营单位的农业普查,原则上由管理部门独立组织,普查结果直接报送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或所在地农业普查办公室。
第十九条 农业普查划分普查区和普查小区,现场登记按普查区和普查小区进行。原则上普查区以村民自治组织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普查小区,涵盖普查小区的所有普查对象,不重不漏。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担任,不足的可以聘用中小学教师等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普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也可以从其他有关部门商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机构应当对聘用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对其他从事农业普查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二条 农业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或者按照职权纠正农业普查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普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普查方案。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署或者盖章。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对由其负责调查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业普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改正不真实的资料。
农业普查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全国统一的农业普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在普查准备阶段,要进行清查摸底,查清辖区内的全部普查对象。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上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市(地、州、盟)以上农业普查机构组织实施。数据录入采用光电录入的形式进行,直辖市、市(地、州、盟)农业普查机构负责录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普查表;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经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同意,可在市(地、州、盟)农业普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手工录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负责制定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统一的数据处理标准,提供统一的数据处理程序,并负责对省级数据处理人员进行培训。省(区)农业普查办公室负责对市(地、州、盟)数据处理人员进行培训。
地方各级农业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和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重点农户名录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质量控制与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农业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登记过程中实行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负责制,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规范进行访问登记和复查。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逐级建立普查登记审核、验收制度,对不合格的普查登记表,重新访问登记。
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各省区市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要严格执行有关数据处理的统一规定,保证数据处理的一致性,减少技术性差错。对审核中发现的数据异常情况和错误信息应该及时反馈给下级单位检查核实,不得擅自修改;经检查核实确实存在错误的,经普查对象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三十二条 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应自普查标准时点之日起一年内公布。
地方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上一级农业普查机构核准后发布农业普查公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普查数据对有关历史数据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农业普查机构、农业普查人员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农业普查机构的领导人有前款所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农业普查人员与普查事项有关的询问的;
(二)妨碍、推诿、阻挠农业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四)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提供虚假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各级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住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先进行说服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业普查的各项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